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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您投票!北京互联网法院3案入围202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7 21: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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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202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正式开始网络评选,北京互联网法院“‘车联网’著作权纠纷案”“赛事画面GIF侵犯广播组织权案”“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成功入围,等您来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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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围案例

案例3

“车联网”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73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T公司享有某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主张A公司、肇庆X公司、广州Z公司未经许可,在某汽车上的A车载端应用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将侵权视频置于A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提供。广州Z公司系某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某汽车车载端用户登录专有账号,才能使用某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广州Z公司与A公司合作,负责某汽车车载系统中A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推广,同时,广州Z公司提供了A车载端应用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

法院认为,A公司将侵权视频置于A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Z公司系某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某汽车车载端用户登录专有账号,才能使用某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广州Z公司与A公司合作,负责某汽车车载系统中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推广。同时,广州Z公司提供了某视频车载端应用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广州Z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与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肇庆X公司为某汽车的生产方,并无证据表明其参与了涉案车载系统及应用的相关业务,其并不参与涉案侵权内容的提供,故其不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广州Z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研究价值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车联网”著作权纠纷案件,并分析了车载系统这一新兴视听媒体载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问题。本案综合考量了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仔细考察了视频平台的运行方式,对“车联网”场景下整车制造商、终端应用开发商、操作系统集成商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分析,特别是对操作系统集成商在不同情形下的不同责任认定进行了详细论证。本案判决将车载系统的侵权视频纳入了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为规范车载系统的视频使用提供了行为指引,有利于推动汽车车载系统健康有序的发展,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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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赛事画面GIF侵犯广播组织权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63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某公司经系列授权,在授权时间和地域内,取得了“通过所有媒体平台【包括地面电视、卫星电视、有线电视、IPTV电视、广播以及数字传播(如互联网和移动平台上的展示)】以直播、延时转播和点播的方式,用普通话和粤语(“授权语言”)广播和展示包含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的权利及维权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直播期间,几乎无间隙地将原告控制的电视信号播出后所形成的赛事画面进行截取、制作成不同时长的GIF动图,并嵌入文章中一同上传至APP与网站中提供给社会公众随时观看、下载使用。

法院认为:1.行为人未经许可,将权利人控制的电视信号播出后所形成的赛事画面进行截取、制作成不同时长的GIF动图,再将之嵌入文章中一同上传至APP与网站中提供给社会公众随时观看、下载使用,此行为属于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已落入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网络交互式传播行为”的范畴中。2.广播组织权产生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选择-编排-传播等智力活动中,不以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为前提,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可通过许可、转让和其他形式继受该权利。一审判决被告赔偿1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驳回其他诉求;二审维持原判。

研究价值

本案作为新修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保护覆盖互联网领域后,权利人单一主张广播组织权保护的首案,对广播组织权的性质和权利外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阐述,明确了广播组织权可以禁止、许可、转让和其他形式继受,明确广播组织权不以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为前提,权利客体为广播组织播放的全部电视广播节目。该判决回应了修法以来行业和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争议,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案例11

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殷某某系一名配音演员,其发现自己的声音被AI化,他人利用该AI声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原告表示从未授权过任何人或公司将自己的声音AI化,但在一些短视频平台用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的却是基于原告声音制作的AI配音。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原告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用户通过输入文本、调整参数,可实现文本转化成语音的功能。

原告曾接受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允许被告三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其产品及服务。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五被告均否认侵权,主张人工智能合成后的声音产品,与自然人声音在人身权属性上有所区别,目前的技术都会对人工智能合成声音进行水印标记,这切断了人工智能合成声音与自然人声音之间的联系,不会产生对应自然人的人格属性,不具有对原告人格的可识别性。

法院判决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5万元。

研究价值

本案系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侵害人格权案,对数字时代声音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法院明确,经AI技术处理的声音若仍具备可识别性(音色、语调与自然人高度一致),则纳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确立了“可识别性”为核心的法律认定标准,填补了AI技术应用中声音权保护的空白。

值得关注的是,有关声音的技术特征与法律认定的衔接方式(如声音比对手段的多元性、客观技术验证的补充路径)仍具有研究空间,期待在未来类案审理中引入声纹鉴定、第三方技术评估等复合验证机制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裁判结论的科学性与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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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宛月

来源:北京号

作者:北京互联网法院

流程编辑:U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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